日期:2022-07-19点击:1756次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人民在实现中国梦的进程中,将按照时代的新进步,推动中华文明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激活其生命力,把跨越时空、超越国度、富有永恒魅力、具有当代价值的文化精神弘扬起来,让收藏在博物馆里的文物、陈列在广阔大地上的遗产、书写在古籍里的文字都活起来,让中华文明同世界各国人民创造的丰富多彩的文明一道,为人类提供正确的精神指引和强大的精神动力。”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文化艺术传承和发展的重要源头,是我国传统技艺传承发展及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的重要基础。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做出全面规划,也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政策法规体系的完善提供了明晰的思路。根据这一重要文件,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政策法规体系将会进一步发展完善,具体涉及如下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观念普及、项目保护、开发利用等领域都取得了重大成就,非物质文化遗产政策体系与法规实施机制的发展完善是重要原因之一。例如,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2012年,财政部、文化部印发了《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文化部非物质文化遗产司还印发了《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指导意见》;2013年,文化部办公厅在全国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摸底调查;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文化部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设施建设实施方案》;2016年,文化部办公厅组织开展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贯彻落实情况检查工作;等等。此外,据初步统计,当前我国各地制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方性法规已有70多部,政策性文件更是不胜枚举。譬如,2021年,济南市文化和旅游局、济南市财政局联合制定《济南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政策措施及实施细则》,其中设“总则”“政策措施及补助标准”“申报、评审及审批”“绩效管理和监督”及“附则”等五章内容,对该项政策文件制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原则、扶持对象、申报程序、审批流程、管理监督等政策措施做出了全面、细致的规定。
我国《非遗法》实施的过程中,各地形成了一些卓有成效的传承发展政策措施。《意见》从“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体系”“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水平”“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普及力度”及“保障措施”等几个方面全面总结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践经验,尤其是明确提出要“完善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完善区域性整体保护制度”等,需要通过《非遗法》的修订实现法治化。根据《意见》及相关政策实践,我国《非遗法》的修订可能需要考虑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主体。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发展的实践来看,其传承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团体。而且,“团体传承”并不排斥“个人传承”,反而可以弥补个人传承可能存在的问题。因此,《非遗法》的修订可借鉴《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地方立法经验,将“团体”增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类型。
第二,拓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途径。通过现代传媒手段、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学校教育途径,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得到广泛地确认、尊重和弘扬,使之生生不息、永续发展。《非遗法》的修订需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的这一时代特点做出回应。
第三,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工作融合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地方特色、适宜普及推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利用现有场馆、在新建公共文化设施中设立专门区域或者根据需要新建公共文化设施,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传习馆(所),用于代表性项目的收藏、展示、传承、传播和研究。
第四,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制度。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支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性保护基地,鼓励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文化服务和旅游项目,等等。
第五,压实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政府责任。自《非遗法》实施以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发展引起了我国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视。但是,因为城市化、现代化的快速发展,各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仍然面临诸多挑战。因此,《非遗法》需要设立常态化、法治化的监督检查制度,压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职责。
第六,强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责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合理利用,不仅涉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而且也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等相关个人或者单位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我国现行《非遗法》对此规定比较简单,需要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合理利用的需要,补充相关法律责任规定。
长期以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被视为创新的源泉而非创新本身,加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主体、权利主体难以确定等因素,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还面临诸多争议。对此,《意见》明确提出,要“综合运用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地理标志等多种手段,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非遗法》的修订,可以明确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的法律效果,使之与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修订形成“呼应”,实现法律实施的协同效应。其中,有四个方面问题需要探讨。
第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和内涵不得被歪曲和贬损”,其合理利用应当披露来源,等等,这些方面都可以由《非遗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基础而创作的改编等作品,则应当依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与限制。
第二,某些区域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申请地理商标等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予以保护。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并非仅有、唯一的传承人。这可能会成为相关主体申请注册商标或者行使商标独占使用权的限制性因素及其理由。
第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姓名等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自《非遗法》颁布实施以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传承人的声望与日俱增,尤其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代表性项目及传承人,备受企业重视和市场追捧。实践中某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姓名或企业名称被人恶意抢注商标的事例屡屡发生。为此,我国需要妥善考虑《非遗法》与《商标法》的协同问题,确保传承人的姓名等受到《商标法》保护。
第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特殊技艺等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基础而实现的发明创造应当受《专利法》保护,等等。
当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分为十大门类。每一门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其开发利用价值与方式有所不同,法律保护的方式、方法也各不相同。譬如,民间文学、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戏剧和曲艺、传统美术,可以用文学艺术等方式再创作,形成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传统医药可以商业秘密形式予以保护,也可以在药品研发的基础上形成专利权;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传统技艺、民俗,则适宜采用节庆活动等方式开发,形成商标权,等等。我国文化行政部门与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需要加强沟通与协同,共同指导、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发展中知识产权的运营和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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