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
承、传播。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的原则性规定。
【本条释义】
作为一个拥有五千年不间断文明史的古国,我国拥有十分丰富的非物 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历史文化的“活化石”、
“民族记忆的背影”、“民族精神的 DNA”,这些活态的文化,不仅构成了中华民族深厚的文化底蕴,也承载着中华民族文化渊源的基因。本法的立法宗旨规定,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弘扬具有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优秀传统文化,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使中华民族精髓薪火相继,离不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方式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源远流长,任重道远”,国家应大力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从而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事业的发展和繁荣。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本法规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对象限于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和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根据本法总则的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最为核心 和关键的内容,可以说,传承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特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的传承,强调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渠道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最大的特点是依托于人的有意识的选择与学习而存在,是民族个性、民族审美习惯的“活”的显现,往往是以声音、形象和技艺等为表现手段,以口传心授为延续方式,是“活态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以人为载体得以延续,传承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绵延不绝的核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一般是自然性传承,完全依赖个体行为,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基本上是靠这种方式延续至今的,最典型的就是口头文学、手工技艺、礼仪、传统表演艺术等等。如果传承活动一旦停止,也就意味着变为了静止状态的遗产,仅仅是民族文化的记忆,而非能够永续相传的活着的文化。因此,可以说传承性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灵魂。
本法规定了代表性传承人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
(1)并非所有的非 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都需要认定传承人。如春节等节庆活动,就不需要认定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需要结合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本身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来确定。文化部公布的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226 名代表性传承人,只涉及民间文学、杂技与竞技、民间美术、传统手工技艺、传统医药五大类。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551名代表性传承人,只涉及民间音乐、民间舞蹈、传统戏剧、曲艺和民俗五大类。
(2)代表性传承人要符合一定的条件: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3)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评审工作应
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4)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一定权利,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据文化部统计,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中耄耋、古稀之年者占 1/3。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后继无人,大有失传之虞。例如,景颇族妇女的老式筒裙现已无人会织,鄂伦春族“摩苏昆”演唱者现只有一位。鉴于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面临的严峻形势,传承是对需要继承与弘扬的非物质文化遗
产进行保护的关键环节。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播
传播是文化的内在属性和基本特征。一切文化都是在传播的过程中得 以生成和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也不例外。只有通过传播,才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真正渗入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提高群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从而构建我们共有的精神家园,并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提供肥沃的社会土壤。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的对象应面向大众。目前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是 公众知晓度和认同度不够。因此,应使尽可能多的人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唤醒民族文化记忆,产生强烈的民族文化共鸣。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是通过媒体传播、学校教育、开发利用等进行传播。
媒体传播主要是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图书、音像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的传播。在学校教育方面,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因地制宜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在开发利用方面,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四、国家责任
在当前社会环境下,完全依靠在自然状态下进行传承、传播是不够的,必须依靠政府、社会团体等各方面力量的支持。其中,政府通过调动各种行政资源来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显得尤为重要。主要体现在通过行政行为支持或保障传承、传播活动的实现,包括采取法律、技术、行政、财政等措施,建立对传承、传播活动的保障制度。
有些地方盲目追崇“文化搭台、商业唱戏”,造成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面保护、实则危害”的短视行为,将其当成发展地方经济和提高地方知名度的招牌,只是片面地维护传统文化的外在形式,而过度的商业包装甚至会人为破坏了文化的内在精神蕴涵。因此,要正确处理好政府责任与商业化的关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应以政府为主导,并且不能盲目和过度商业化。
本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具体措施如下:(1)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2)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3)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4)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